关于第27472380号“青檬泡泡limepop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青檬泡泡limepop及图 27472380

阅读:101500 2021-03-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静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9日对第27472380号“青檬泡泡limepop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17712号“泡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2967号“泡…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静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9日对第27472380号“青檬泡泡limepop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17712号“泡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2967号“泡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75599号“水果泡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泡泡”系列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通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2、商标联合使用声明;

  3、“旺旺、旺仔”品牌所获荣誉证书等材料;

  4、品牌广告投放播出记录;

  5、旺旺“泡泡”产品图片;

  6、销售清单及发票;

  7、在先类似案例。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5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上述决定尚未作出,故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主张,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青檬泡泡”与引证商标一、二“水果泡泡”、引证商标三“水果泡泡”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即使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缺乏事实依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2日

本文《关于第27472380号“青檬泡泡limepop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青檬泡泡limepop及图 2747238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203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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