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天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462673号“R POI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66487号“point 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商量共存,待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第14363251号“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23420号“点”商标(指定颜色)(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200914号“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9566461号“多点茶 point 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第12946897号“12号公路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7961243号“R RITSUMEIK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之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申请商标设计起源以及开始使用申请商标的公告打印件、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初审公告复印件、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官网和百度简介打印件、引证商标五商标信息详情、引证商标六撤销申请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暂未提交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签订的共存同意书原件。我局对引证商标六作出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的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POINT”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point”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POINT”可以译为“点”,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市场分析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七是否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并不影响本案结论,故对引证商标七与本案申请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