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117539号“贝索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贝索斯 28117539

阅读:54978 2021-03-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杰夫•贝索斯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贝尔南方照明检测中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30日对第28117539号“贝索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早在1994年创办了现如今全球最大的网上书店Amazon亚马逊,并成为经营最成功的…

  申请人:杰夫•贝索斯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贝尔南方照明检测中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30日对第28117539号“贝索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早在1994年创办了现如今全球最大的网上书店Amazon亚马逊,并成为经营最成功的的电子商务网站之一。申请人作为全球知名商务人士、成功企业家,在中国享有极高知名度,为中国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并将其与亚马逊建立起固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姓名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姓名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控股公司杰弗瑞姆有限责任公司在先使用的第20208386号“BEZ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指定服务项目重叠,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抢注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引起了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及所获荣誉列表;

  2、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申请人的检索报告;

  3、申请人姓名在互联网检索结果;

  4、杰弗瑞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注册信息;

  5、其他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所指定的服务与申请人控股公司所从事业务领域无相关性。二、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姓名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及杰弗瑞姆有限责任公司在业务范围、经营方式等方面完全没有关联,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公司牌匾、域名证书、英文字号商标注册证书;

  2、被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报价单;

  3、其他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来源解释过于牵强,其所提交的各项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均不应予以采纳。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

  申请人又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6、相关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并于2018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质量检测、技术研究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准初步审定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控制等服务上,现为杰弗瑞姆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权利主体应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本案中,引证商标的所有人现为杰弗瑞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虽称其为该公司控股人,但并未就其与该公司的利害关系进行充分举证,其以引证商标为在先注册商标而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缺乏充分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姓名权。201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时,应当以相关观众容易将系争商标在其注册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指向姓名权人或与姓名权人建立对应联系为前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荣誉列表、相关报道及检索结果等证据虽可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常用名“Jeff Bezos”及对应的中文名“杰夫•贝索斯”在我国电子商务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考虑到该行业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质量检测、技术研究等服务行业跨度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应不易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来源于申请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涉及电子商务行业,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质量检测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就争议商标本身而言,并不具有欺骗性,不致使消费者对服务的特点等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亦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2日

本文《关于第28117539号“贝索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贝索斯 2811753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203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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