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理想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圆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9日对第26916214号“葵花水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891079号“葵花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512744号“葵花娃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成为驰名商标的“葵花药业”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必然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葵花”商标、字号的恶意抄袭、模仿和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使用不正当手段取得,其注册必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网站、百度百科中关于申请人的介绍、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营业执照;
2、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办公厂房照片、广告牌照片;
3、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所获部分荣誉、“葵花”品牌所获荣誉;
4、“葵花”品牌最早使用证据;
5、相关批复及财务数据;
6、产品外包装照片及产品说明书;
7、申请人主要产品销售额统计表;
8、申请人与其他制药企业签订的部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9、申请人在全国各地的部分销售网点名录;
10、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11、相关批复及公告;
12、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读音、字形及含义上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汽水制作用配料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文字“葵花”,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乳清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和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字号权、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字号、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且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字号、商标在医药行业的使用宣传、销售情况及知名度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等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