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1099469号“安吉汽车服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1490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7271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无效,不再构成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审理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安吉汽车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安吉”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运载工具内装饰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汽车、车辆内装饰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架空运输设备、手推车、马车、飞机、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行车、架空运输设备、手推车、马车、飞机、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运载工具内装饰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