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漪汾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老号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527638号“太钢汽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唯一的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41045号商标、第597748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太钢商标注册证书、企业改制相关政府文件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被我局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在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刊登在第1734期《商标公告》上。故该商标在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纯净水(饮料)、姜汁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鱼(非活)、加工过的槟榔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太钢汽水”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太钢牌”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纯净水(饮料)、姜汁饮料、奶茶(非奶为主)、汽水、蔬菜汁(饮料)、苏打水、酸梅汤、植物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纯净水(饮料)、姜汁饮料、奶茶(非奶为主)、汽水、蔬菜汁(饮料)、苏打水、酸梅汤、植物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