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泰平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门市伟胜电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门市日天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217488号《关于第7094506号“Penfold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339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5日作出(2020)京行终733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跨越新旧商标法的施行期间,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修正的《商标法》。本案中,复审商标为“Penfolds”,核定使用在第7类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商品上。被申请人在行政阶段及二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3商标授权书及营业执照等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鸿裕达公司、裕泰集团使用,且被申请人与鸿裕达公司、裕泰集团存在关联关系,故在缺乏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显示复审商标的商品实际生产及在市场流通的使用情况。证据4被申请人与多力康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收据中,收据被被申请人自制证据,其真实性难以确定,上述销售合同在缺乏发票等其他履行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证据2鸿裕达公司相被申请人出具的销售发票、证据4被申请人与鸿裕达公司的销售合同以及被申请人在二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10、11被申请人分别与鸿裕达公司、裕泰集团签订的购货合同、收据及发票,以上证据看似为一条证据链,但上述部分证据为二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且合同的相对方鸿裕达公司、裕泰集团均为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综合考虑上述证据及合同相对方的关联情况,在缺乏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显示复审商标的商品实际生产及在市场流通领域的使用情况。证据5、9均为宣传画印刷合同及发票,其中部分合同显示商标并非复审商标,其余证据虽显示复审商标,但仅能证明鸿裕达公司订购宣传画册、纸箱等产品,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能显示复审商标的商品实际生产及在市场流通领域的使用情况。证据6英文销售单据缺乏中文译文,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7、13均为展会方证明、展会收费表及发票,上述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无法与后附的照片打印机形成确定对应关系。证据8商会出具的证明显示的内容尚缺乏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证据12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时间并非指定期间,证据14商品照片未显示时间,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15相关裁定书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及证据之间的相互结合、相互印证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未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在案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