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休莫尔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尹国丞
申请人因第3832612号“HUMME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0673号决定,于2020年01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0673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6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恶意对被申请人合法注册及使用的商标重复提出撤销申请,扰乱了商标市场的良好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以及本案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撤销及撤销复审决定书;
2、商标许可使用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广州市皇马皮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3、品牌代理经销合同、购销协议、销售单、销售发票;
4、被申请人与广州市祥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租金发票、管理费发票、宣传页;
5、产品图片、产品外包装、标签、吊牌、标牌。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符合证据提交要求。店铺租赁合同及对应发票只能证明被申请人租赁店铺用于商业经营,但合同条款并未对店铺销售的产品进行规定,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了实际销售。宣传单、产品标签等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销售单的商品信息均为手写,缺乏真实性。被申请人与经销商签订的合同及相关发票不能直接证明商品已最终出售给消费者。且合同、协议、发票上体现的商标并非本案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诸多瑕疵,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12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1月28日被我局核准注册在第18类背包、旅行箱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月27日。申请人于2019年7月2日向我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我局于2020年1月6日作出决定维持了复审商标的注册。
2、广州市皇马皮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为尹国丞,即本案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6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经销合同、购销协议、商铺租赁合同、销售发票、租金发票、管理费发票、产品使用图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背包、手提包、钱包(小钱袋)、皮带(非服饰用)等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在与之类似的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