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081246号“家有黎红JIAYOULIHO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家有黎红JIAYOULIHONG 31081246

阅读:135372 2021-04-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五丰黎红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唐俊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9日对第31081246号“家有黎红JIAYOULIH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7738846号“黎红LI H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

  申请人:四川五丰黎红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唐俊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9日对第31081246号“家有黎红JIAYOULIH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7738846号“黎红LI H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739012号“黎红LI H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738878号“黎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738631号“黎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125032号“五丰黎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646493号“五丰黎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650647号“黎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0418号“黎红牌花椒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25086号“黎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黎红”商号在调味食品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3、申请人的“黎红”商标及字号在调味品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在主观上具有不正当竞争意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一至九的注册信息;

  2、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材料;

  3、四川省汉源县花椒油厂出具的授权函材料;

  4、申请人花椒油产品标签变更记录:

  5、产品包装箱购销合同书及包装箱样稿图片;

  6、产品销售合同书及发票、产品检验报告书;

  7、广告发布合同、广告样本、展会合同及发票、展会现场图片;

  8、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报道材料;

  9、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证书、参观考察的记录;

  10、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面粉、酱油等商品上,于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谷类制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八、九的所有人为四川省汉源县花椒油厂,引证商标五、六的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显示,四川省汉源县花椒油厂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八、九许可给本案申请人使用。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3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八、九的被许可使用人,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八、九的商标专用权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具备以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争议商标由中文“家有黎红”和相应拼音“JIAYOULIHONG”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酱油、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调味品、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五丰黎红”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3、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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