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保利沃利科技(武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620835号“TOL triptych of lu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78467号“TOO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619381号“TO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通过广泛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的介绍、工商信息、“TOOL”的含义和读音、有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标识之一“TOL”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标识之一“TOOL”、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TOL”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身体乳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洗衣剂、皮肤绘画用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