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蓝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551318号“蓝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03788号“蓝伯特LANBOTE”商标、第15639960号“蓝伯特”商标、第12507568号“蓝伯特LAMBE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上不同,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诸多包含“蓝”、“伯”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了艺术化设计,并非汉字的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蓝伯”,为不规范汉字,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眼镜、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麦克风、隐形眼镜、手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