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乐官
委托代理人:江苏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辽宁中宠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0日对第36887585号“乐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31580267号“乐官”商标、第31601091号“乐官特产 G”商标、第31595423号“乐官特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我国市场上已经使用并未相关公众所知晓,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其申请注册行为会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2、作品登记证书;3、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干草;植物种子;动物食品;狗食用饼干;动物可食用咀嚼物;宠物用香砂;宠物用砂纸(垫窝用);宠物食品;宠物饮料;宠物用褥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0类外科用剪、缝合针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自助餐厅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1类燕麦、活动物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干草、植物种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燕麦、活动物等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服务上,并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