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康多尼克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惠州市契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790182号“HORIZ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W027160号决定,于2020年09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康多尼克斯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8790182号第9类“HORIZON”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第8790182号第9类“HORIZON”商标,原第8790182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其销售公司科多尼克(上海)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核定商品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在中国使用多年,不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不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打印件备案证书;
2、打印件的宣传页;
3、发票;
4、商品出库通知单;
5、订货邮件、出货邮件;
6、销售合同、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用于医疗图像的热转移染料扩散打印机”商品上,2013年8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3年8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人在2016年06月24日至2019年06月23日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申请人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2月7日申请备案,产品名称为医用图像打印件HORIZON MEDICAL MULTIMEDIA DRY IMAGER,代理人为科多尼克(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并显示型号规格为HORIZON G1、HORIZON G2等。证据3显示科多尼克(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将HORIZON G1、HORIZON G2商品销售给深圳市康钧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发票时间为2017年8月28日。上述证据结合其余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用于医疗图像的热转移染料扩散打印机”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