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暖波
委托代理人:吉林金牌知识产权企划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641356号“贵宾GUIBI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1775号决定,于2020年06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2016年10月31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公司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系吉林省重点白酒企业,“贵宾、VIP”系列酒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信誉,在广大的消费市场上占有一席之地。申请人注册商标就是为了自己企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商品项目上持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宣传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纳税申请表、2017年6月、2018年11月销售纳税明细表及记账凭证;
2、申请人与梅河口市宏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辉南顺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沧州市冠峰印刷有限公司、东丰县工程塑料厂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3、辉南县食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4、“10号山宝贵宾”函电、传真记录表、产品质量检验记录、产品入库台账、产品出厂销售记录表、生产过程控制记录表等;
5、“10号山宝贵宾”酒瓶、酒箱彩色照片等(另附申请人企业和产品所获荣誉及“贵宾”被认定为吉林省著名商标的复印件)。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6、经过公证的商标授权书、外包装箱、外包装盒及酒瓶瓶盖、现场摄像制作店铺视频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材料,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并非本案复审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证据材料,且整体上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自制证据,且未经公证程序,不满足证据真实性要求。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商品项目上持续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宣传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江苏标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辽宁标之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为关联主体的材料;申请人及其直接投资企业关系图;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决定等。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商品项目上持续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宣传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5月24日申请注册,并于2014年10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31日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 “烧酒”等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证据1申请人企业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贵宾”系列品牌酒类商品于2017年6月、2018年11月的销售纳税明细表,并有加盖国家税务总局辉南县税务局杉松岗税务分局公章的记账凭证予以佐证。证据2显示申请人与梅河口市宏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辉南顺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沧州市冠峰印刷有限公司、东丰县工程塑料厂签订了关于定制“贵宾”系列品牌酒类商品外包装、酒瓶、瓶盖等的产品购销合同,以上证据结合证据3辉南县食品检验检测中心于指定期间内出具的关于“山宝贵宾”系列酒商品的检验报告;证据4、5关于“10号山宝贵宾”的函电、传真记录表、产品质量检验记录、产品入库台账、产品出厂销售记录表、生产过程控制记录表以及酒瓶、酒箱彩色实物照片等证据,并结合申请人所提交的“贵宾”商标被认定为“吉林省著名商标”的证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酒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考虑到“鸡尾酒;白兰地”等全部商品与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也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