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爱红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9日对第29569354号“老仙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315690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07416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05342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恳请贵局再次认定第1381611号“陶碧华老干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15689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字号“老干妈”已在佐餐食品、调味品行业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其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严重损害申请人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从而带来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书;
2、申请人1998-2002年、2006-2010年申请人销售数据及纳税数据统计、2017-2018年申请人纳税证明;
3、2012-2013年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
4、经公证的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中国调味品协会出具的行业排名证明文件;
5、申请人2000-2002年、2007-2011年广告宣传统计审计报告、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
6、1998-2014年媒体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相关报告;
7、申请人部分获奖证据;
8、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证据;
9、申请人维权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并善意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亦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相关许可合同;
2、被申请人公司的证明文件;
3、产品的销售记录以及发票收据;
4、产品包装图片以及效果图;
5、产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生产场所等。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20年5月28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香肠”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蔬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豉”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肠”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在先商号权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