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亚马逊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贝酷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0日对第28194600号“Amazonkid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AMAZON(中文名称:亚马逊)的子公司。亚马逊致力于成为全球最以客户为中心的公司,使客户能在公司网站上找到和发现任何他们想在线购买的服务,并努力为客户提供最低的价格。申请人亚马逊商标经产权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申请人已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568614号“amazon及图”商标、第16370098号“amazon及图”商标、第1527982号“AMAZON.COM”商标、第25808847号“AMAZON INTERNET OF USEFUL THING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等第42类服务上在先注册的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三、申请人自1994年成立至今,一直使用“AMAZON”作为其商号。争议商标包含了申请人的商号,引起消费者对产品来源混淆误认,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模仿抄袭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商标和商号,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引起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亚马逊介绍及众多知名网站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2、申请人亚马逊门户网站信息及品牌排行榜;
3、申请人商标在中国注册列表;
4、申请人商标在国外注册列表;
5、第28179211号无效宣告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开发产品、包装设计、服装设计、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等服务上,于2018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0年7月20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先申请及注册或在先申请在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出租、工业品外观设计、服装设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开发产品、包装设计、服装设计、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出租、工业品外观设计、服装设计”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Amazon”,双方商标未形成明显区分含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系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从而造成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商号“AMAZON”使用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且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