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叶成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中源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792438号“叶成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83496号“叶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使用,申请人已对其提出撤销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撤销决定作出后再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针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的相关文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现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叶成屋”构成,其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商业管理、广告策划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商业管理、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