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贝斯可耐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7757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24774号“倾度QINGDU”商标、第5000424号“Ottimo”商标、第44502012号“才加加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引证商标一、二间已共存,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4、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中国官网上对BRIKO品牌的介绍;2、互联网上关于BRIKO品牌的报道;3、引证商标所有人公司登记信息;4、引证商标二状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眼镜框、眼镜片、太阳镜、体育用护目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眼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图形部分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眼镜、眼镜框、眼镜片、太阳镜、体育用护目镜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除“眼镜、眼镜框、眼镜片、太阳镜、体育用护目镜”之外的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眼镜框、眼镜片、太阳镜、体育用护目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