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613733号“旅居好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旅居好房 48613733

阅读:83867 2021-07-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京策(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613733号“旅居好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8232364号“旅·居 TRAVELER INN及图”商标、第12595305号“旅居”商标、第15640240号“旅居及图”商标、第31310663号…

  申请人:京策(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613733号“旅居好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8232364号“旅·居 TRAVELER INN及图”商标、第12595305号“旅居”商标、第15640240号“旅居及图”商标、第31310663号“旅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特点,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内容特点产生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中的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艺术品估价、担保等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艺术品估价、担保等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相关公众难以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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