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艾特唯美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0431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84474号图形商标、第8894067号图形商标、第8621053号“HAIFENGJIANSHE及图”商标、第13559492号“HFJ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存在巨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二已成功注册在类似服务上。二、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在销售区域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引证商标三、四独立认读的图形部分均易被识别为字母“A”,申请商标并无其他显著认读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治疗服务;医疗辅助”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医院;医疗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引证商标一、二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