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巧福手套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永多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064457号“巧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唯一性和独创性,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908627号“金巧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分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若不被核准注册,将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实物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巧福”与引证商标“金巧福”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辅助”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