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牛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038508号“龙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876099号“龙啸堂”商标、第23658286号“龙啸山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及宣传已取得相关公众的认可,若被不予核准注册将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相关利益。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龙啸”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龙啸堂”,引证商标二“龙啸山泉”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果汁;杏仁糖浆”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啤酒;矿泉水配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的在案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