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忠俊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337138号“半閑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半日闲”系列商标之一,是在先系列商标的延续。二、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27223号“伴闲”商标、第16558739号“半閑茶事”商标、第7871258号“半閑居 BANXIANJU”商标、第8016046号“半閑坊”商标、第8016047号“半閑坊”商标、第14711693号“半閑齋 BAN XIAN ZHAI及图”商标、第20018685号“半闲食集”商标、第36328367号“半闲轩”商标、第44910639号“半闲别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稳固的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信息、网上旗舰店信息、申请人及商标获得的荣誉、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九在“谷粉;蜂蜜;面条;茶饮料;以茶为主的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茶;白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锅巴;黑茶”商品上的注册已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半閑”与引证商标一“伴闲”呼叫相同,在文字构成、外观上相近,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至九中,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燕麦食品;方便粉丝”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糕点;面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注册的商标的具体情况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