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丽琴
委托代理人:上海毅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460443号“SUPERZO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337181号“ZO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读音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既不属于商品通用名、图形、型号,也未对商品质量、主要原料等进行直接描述,不属于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ZOO”,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动物栖息用干草外的宠物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饲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