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捷益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出光兴产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6923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8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日本最大的石油化工企业之一,以润滑油为主要产品,现业务范围已经扩展到了石油行业的各个领域,常年占据世界500强企业的榜单,在世界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3类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出光”、“IDEMITSU”商标、国际注册第865945号“IDEMITS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40465号“出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38402号“出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830388号“IDEMITS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886539号“IDEMITS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52584号“出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等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出光”是原异议人公司创始人的姓氏,“IDEMITSU”是原异议人商标及商号“出光”的日文发音的罗马音拼写,具有唯一的对应关系,且经过原异议人的持续大量使用,“IDEMITSU”与“出光”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二、经过原异议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原异议人在第3类商品上的“出光”、“IDEMITSU”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六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异议人请求认定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翻译,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按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三、被异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实施的抢先注册。并且“出光”/“IDEMITSU”是原异议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知名企业商号,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四、原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同属于化工类公司,其理应知晓原异议人的“出光/IDEMITSU”商标,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且原被异议人具有复制、抢注原异议人商标的一贯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明显属于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1、原被异议人恶意申请商标信息页;2、原被异议人企业信用信息页;3、原异议人在第3类商品上长期在先使用“出光”、“IDEMITSU”商标的相关资料;4、原异议人简介;5、原异议人及“出光”、“IDEMITSU”商标知名度证据;6、原异议人“出光”、“IDEMITSU”商标注册情况;7、原异议人中国子公司所获荣誉证明;8、原异议人“出光”商标受保护记录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出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干洗剂;去渍剂;抛光蜡”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640465号、第752584号“出光”、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国际注册第865945号、国际注册第886539“IDEMITSU”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第4类“固体润滑剂;鞋和靴子用的油膏”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出光”、“IDEMITSU”商标为第1类、第4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称原被异议人侵犯其企业名称权等证据不足。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经查明,原被异议人除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出光”商标文字及字体完全相同的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与原异议人注册商标相同的“IDEMITSU”、“图形”商标及“日本出光”商标,上述行为难谓巧合。据此,我局认为原被异议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上述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下商标并不多,且均为申请人基于自身使用需求申请的原创商标,未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损害任何人的在先权益。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采取不正当手段。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得到相关公众的识别和认可,若不予注册,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参加不予注册复审,发表意见不认可申请人的各项主张,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3类“干洗剂;去渍剂;皮革漂白制剂;清洗用洗涤碱;擦亮用剂;玻璃擦净剂;夹克油;洗衣剂;光滑剂(上浆);抛光蜡”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先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1类化学品、引擎用化学清洁剂、制冷剂、高分子脂肪酸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在第4类燃料、固体润滑剂、润滑油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了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4类、第35类、第37类等商品和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日本出光”、“出光”、图形、“IDEMITSU”商标。其中第28923001号“日本 出光”商标因与原异议人第752584号“出光”商标构成近似,已被我局于2018年9月6日做出的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第29450586图形商标因与原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已被我局于2021年2月18日做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已生效。第29448586号“IDEMITSU”商标已被我局于2020年7月21日做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4、原异议人曾于2003年7月21日申请注册第3640464号“出光”商标、第3640462号“IDEMITSU”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机动车用清洗剂、上光蜡、窗户清洁剂、去渍剂、洗涤液”商品上,上述商标期满未续展已被注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干洗剂;去渍剂;皮革漂白制剂;清洗用洗涤碱;擦亮用剂;玻璃擦净剂;夹克油;洗衣剂;光滑剂(上浆);抛光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化学品、引擎用化学清洁剂、制冷剂、高分子脂肪酸”商品、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燃料、固体润滑剂、润滑油”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本案尚无充分理由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首先,本案中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将“出光”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干洗剂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侵害了原异议人的字号权。其次,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我局认为,原异议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干洗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标识相同或相近的标识并有一定影响。故对于原异议人提起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本案尚无证据认定被异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依据我局前述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4类、第35类、第37类等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包括“日本出光”、图形、“IDEMITSU”等多件与原异议人“出光”、图形、“IDEMITSU”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已被驳回或不予核准注册。且依据查明事实4可知,原异议人已在先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干洗剂等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出光”、“IDEMITSU”商标。被申请人对其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及商标来源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因此,申请人围绕原异议人的“出光”、图形、“IDEMITSU”商标反复申请注册的行为难谓正当,其具有傍名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参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的立法精神予以制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