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立一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07日对第17042738号“JSC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第3629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2142号“JAGUAR及图”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模仿和翻译,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JAGUAR”品牌历史故事介绍;
2、申请人“捷豹”商标注册证;
3、“JAGUAR/捷豹”汽车的客户满意度调查报告报道;
4、“JAGUAR/捷豹”汽车获奖报道;
5、“JAGUAR/捷豹”汽车在中国的发展介绍;
6、“JAGUAR/捷豹”汽车的中国销售情况报道;
7、国内媒体对捷豹汽车的宣传报道;
8、“JAGUAR/捷豹”汽车广告宣传资料;
9、“JAGUAR/捷豹”汽车参加车展、论坛、赛事的相关报道;
10、申请人在衍生商业领域上的产品应用网页;
11、相关裁定、判决及涉案商标等;
12、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2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2月21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38类“无线电广播;新闻社;信息传送”等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26年7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12类机“汽车及汽车的零部件”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在第12类“机动陆地车辆”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二,经续展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13】第97659号重审第0000000127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依据(2014)高行终字第3069号行政判决对引证商标二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本案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依据我局已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二经宣传使用,在第12类机动陆地车辆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视觉效果、设计创意以及整体构图要素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模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新闻社”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赖以知名的机动陆地车辆商品虽属于不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但考虑引证商标二的知名度、显著性及两商标图形视觉效果相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可能不当利用申请人商标已产生的市场声誉,或削弱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予以保护,根据按需认定原则,本案对引证商标一是否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不再评述。
二、鉴于我局已经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规制,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