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克雷格公学(原申请人:成都康德世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知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185914号“克雷格学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992120号商标、第563233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正处于商标转让中,受让人为“克雷格公学”,转让后该商标不存在申请人名义不符问题,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引证商标现处于异议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转让后的申请人名义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克雷格学校”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克雷格”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中介服务、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中介服务、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