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994739号“南方好人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南方好人佳 16994739

阅读:157825 2021-07-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天味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百年莲花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2日对第16994739号“南方好人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1501986号“好人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91846号“…

  申请人:四川天味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百年莲花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2日对第16994739号“南方好人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1501986号“好人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91846号“好人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278514号“好人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960455号“女子人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127759号“好人家麻婆豆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223731号“好人家香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合法权益。3、被申请人大量抢注其他知名品牌,无真实使用意图,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4、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档案信息;

  2、申请人认证证书,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所获荣誉;

  3、审计报告、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4、广告合同、发票、广告图片等;

  5、其他在案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鸡精(调味品);调味料;涮羊肉调料;调味酱;(印度式)酸辣酱(调味品);酱菜(调味品);谷粉制食品;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现在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好人家”商标在调味品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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