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嵊州市昂特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1日对第29136150号“蚁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是阿里巴巴集团倾力打造的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品牌,现已成为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标志性品牌。二、争议商标与第21086668号“蚁校”商标、第15928980号“蚁盾”商标、第20489568号“蚁鉴”商标、第19957020号“智能蚁”商标、第25343223号“蚂蚁城”商标、第13602714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0747919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27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第13602675号“蚂蚁金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蚂蚁金服”商标经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十一)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蚂蚁金服”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蚂蚁金服”品牌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摹仿申请人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另外,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及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阿里巴巴集团及其关联公司的概况、相关报道、所获荣誉证明及关系证明等证据;
2、关于蚂蚁金服、支付宝等的媒体报道及所获荣誉证明;
3、相关在先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4、阿里巴巴集团对“蚂蚁金服”品牌进行使用和宣传的证明材料;
5、被申请人官网信息、名下商标列表;
6、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公告时间为2020年7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娱乐信息、娱乐票务代理服务、提供关于旅游业的教育课程、组织表演(演出)、组织文化艺术活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在线提供非下载的综合性杂志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由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十一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网上银行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中文“蚁程”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娱乐服务、提供关于旅游业的教育课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娱乐服务、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引证商标十、十一可以通过该条款得到保护,因此,本案已无须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再审理。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的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