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奔跑吧贝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省齐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996437号“二安故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8519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列举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核准注册,这些商标之所以能够并存,说明“故里”二字是具有显著性的,并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申请注册“二安故里”商标是为了宣传、使用,致力打造文旅相结合的具有地域代表性品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截图扫描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申请在先,但其初步审定日期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二安故里”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安”,不易进行有效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