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吉祥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科创为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6668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87667号“P E M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7296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诸多与引证商标一、二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得并存注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重要商标,目前已经投入市场进行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并且与申请人之间建立起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若不予初审公告,必将给申请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部分荣誉证书;部分宣传合同和发票;商标使用和宣传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二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无显著识别的文字部分可供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租金托收;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资本投资;不动产管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资本投资;不动产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