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润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汇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丹阳市延陵镇永丹酒厂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23日对第34016730号“丹润 DANRU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公司丹润酒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成立,主要生产“丹润”牌黄酒、白酒等。申请人早在2004年即在第33类黄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4272890号“丹润 DANRUN及图”商标,该商标因申请人未在在法定期限内续展已无效。被申请人是申请人公司丹润酒业有限公司的同行业经营者,且被申请人的负责人贡瑞连与申请人公司丹润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留棠已有十几年的交情。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江苏省丹阳市。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的“丹润 DANRUN及图”商标已经存在。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丹润 DANRUN及图”商标的恶意抢注,构成恶意竞争。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4272890号“丹润DANRUN及图”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公司领导杨留棠获得的荣誉证书及职业资格证书材料;
2、丹阳市丹润酒业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及营业执照副本材料;
3、产品及产品包装图片材料;
4、杨如峰的作品登记证书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2月7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6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0年2月7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前存在代理、代表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4不能证明“丹润 DANRUN及图”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3为企业单方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定,且在缺少发票、合同、资金往来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据3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酒类产品上对“丹润 DANRUN及图”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显示“丹润标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杨如峰,并非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对“丹润 DANRUN及图”商标标识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且“丹润 DANRUN及图”商标标识作品的智力创作性高度较低,尚未达到美术作品独创性所要求的创作性高度,该标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