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杜建锋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沃尔斯凯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1日对第37956623号“匠心八加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97506号“三金源八加一SANJINYUANBAJIAYI及图”商标、第47357065号“八加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关联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于2000年成立了博山三金源八加一酒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淄博八加一酒业有限公司。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公司登记信息及网上宣传截图;
2、“八加一”系列产品荣誉证书及奖章;
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详细信息查询;
4、引证商标的线上线下宣传使用图;
5、“八加一”与白酒的关系。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权利,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在产品包装上的使用;被申请人参加的展会活动及在代理商中的使用情况;被申请人签订的购销合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12月27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由审理查明3可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不享有在先权利,申请人理由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关联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八加一”作为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的“广告宣传”等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