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607223号“金丝猴JINSIHO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丝猴JINSIHOU 21607223

阅读:36663 2021-08-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中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战猴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金丝猴食品集团(中国)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董景松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宏业路号嘉悦广场号楼室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2日对第21607223号“金丝猴JINSIH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

  申请人: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中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战猴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金丝猴食品集团(中国)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董景松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宏业路号嘉悦广场号楼室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2日对第21607223号“金丝猴JINSIH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金丝猴”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11098177号“金丝猴及图”商标、第3614443号“金丝猴及图”商标、第4478717号“金丝猴及图”商标、第3614441号“金丝猴及图”商标、第3614046号“金丝猴及图”商标、第3614041号“金丝猴及图”商标、第3614042号“金丝猴及图”商标、第11098233号“金丝猴及图”商标、第32633801号“金丝猴及图”商标、第32632629号“金丝猴及图”商标、第32614273号“金丝猴及图”商标、第36140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的摹仿、抄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并存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营业执照;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原被申请人自主设计,其申请日早于诸引证商标的申请日,且其与诸引证商标差异显著、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为原被申请人合法所得,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行为不具有明显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其他含有“金丝猴”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情形。四、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原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使用授权书、发票、荣誉资料、宣传图片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认为原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成立,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证据4企业简介、荣誉资料、相关资质及相关图片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金丝猴食品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牛奶制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21年7月27日转让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29类精制坚果仁、水果沙拉、可可油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在第30类糖果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五至八,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九、十、十一的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申请人对上述商标均不享有在先商标权,引证商标十二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被依法撤销,该商标已无效。

  3、根据我局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000025907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认定原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二十余件商标,除多件“金丝猴”商标外,其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皇明”、“仲景堂”、“凤祥”、“古贝春”等商标,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为2019年修改后新增的实体条款规定,非本案审理适用条款规定。《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牛奶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精制坚果仁、水果沙拉、可可油等商品、引证商标五至八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未明确主张其享有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亦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档案信息、荣誉资料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牛奶制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将“金丝猴”作为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金丝猴”商标经过使用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首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原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及多件“金丝猴”商标外,其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皇明”、“仲景堂”、“凤祥”、“古贝春”等在内的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共二十余件。其次,原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此,我局认为原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5日

本文《关于第21607223号“金丝猴JINSIHO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丝猴JINSIHOU 2160722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17046.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