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瑞满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313699号“味德居Wei De J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72769号商标、第37866627号商标、第7575731号商标、第8073693号商标、第20954876号商标、第11007354号商标、第42789021号商标、第16456041号商标、第162179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系列商标,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且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四均已到期,引证商标七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权利人尚未提出注册商标续展申请,引证商标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文字“味德居”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主要认读文字或文字“金味德”、“味德堂”、“德味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九整体上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九未构成近似商标。另,鉴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有效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我局对其最终结果不予等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