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904308号“诗仙韵”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诗仙韵 35904308

阅读:102179 2021-08-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省互致未来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江油市互致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张永斌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2991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35904308号“诗仙韵”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67927号“诗仙 SHIXIAN”…

  申请人:四川省互致未来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江油市互致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张永斌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2991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35904308号“诗仙韵”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67927号“诗仙 SHIX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830511号“诗仙 SHIX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极易误导相关公众,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三、申请人注册大量商标,涉嫌恶意囤积商标。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原异议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2、销售、宣传材料;3、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4、申请人企业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诗仙”,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二并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原异议人与引证商标一、二关系已解除,已无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二多年间长期并多次处于被转让、变更、冻结、撤销等不稳定状态,并无实际使用意图。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宣传使用材料。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月13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等商品上。我局予以初步审定后,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裁定异议成立,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由沈阳市烧酒厂于1982年5月22日提出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1982年12月30日取得注册。2018年7月13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张永斌,即本案原异议人。后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重庆诗仙太白巴乡春酒业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张永斌于2018年3月26日提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重庆诗仙太白巴乡春酒业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4、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原异议人张永斌向我局提交异议申请之时,为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故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申请的主体适格。

  我局认为,关于原异议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文字“诗仙韵”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部分“诗仙”,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苹果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未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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