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春海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鸿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4008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第541094号“娃哈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第38583710号“苦哈哈”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第1454787号“哈哈”商标、第3028400号“娃哈哈”商标、第5702940号“娃哈哈”商标、第11660323号“娃哈哈”商标、第9674300号“娃哈哈”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市场混乱,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2、宣传情况;3、所获荣誉;4、在先决定书、裁定书;5、中国饮料二十强统计数据2011-2013年度;6、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的行业排名证明。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果汁、水(饮料)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四、五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果汁、乳清饮料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可判为近似商标,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和主要证据与其在异议阶段提交的异议理由和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5月31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啤酒等商品上。我局予以初步审定后,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裁定异议成立,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六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商标。
3、1999年1月5日,我局认定原异议人使用在饮料商品上的“娃哈哈”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原异议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文字“苦哈哈”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文字“娃哈哈”、引证商标二文字“哈哈”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啤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异议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本案中,仅就被异议商标文字本身而言,并无充分理由认定其构成《商标法》前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异议人有关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虽然原异议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法律依据,但既未阐述具体理由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