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卢洁
委托代理人:万商云集(成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2224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480615号“KAI及图”商标、第9337912号“LECOQSPORTIF及图”商标、第559054号“晦鳴及图”商标、第32187906号图形商标、第1522128号“SMNJJ及图”商标、第32271046号“MOBOLOCOCKSPORTS及图”商标、第9337833号、第9337916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045132号“CHIANTICLASSICODAL1716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图形设计来源及设计细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过大量推广使用,其显著性已经明显提高,在消费者中拥有一定的认知度。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注册审查程序中被驳回。引证商标三于2021年7月19日有效期满,当前在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五、六、九图形部分、引证商标四、七、八图形所指事物相同,均为公鸡图形,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前述七个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遥控仪器;传真机;智能手机;电池;磁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七个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的与引证商标三构成权利冲突的商品可由其余引证商标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审理结论不构成实质性影响。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