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金飞盛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246603号“金飞盛 JINFEI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379313号“飞盛”商标、第43396778号图形商标、第13101648号图形商标、第148458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为无效商标。
2、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四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独立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的图形构成要素相似,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开发票”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