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295673号“VS”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VS 33295673

阅读:55795 2021-08-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袁伟旭 委托代理人:狮域知识产权代理(广州)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2921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12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沙宣”、“VS”、“VS/SAS…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袁伟旭

  委托代理人:狮域知识产权代理(广州)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2921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12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沙宣”、“VS”、“VS/SASSOON”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其名下第636232号“沙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20271号“V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异议人在本案请求依据在先保护记录对引证商标二、四及第1216102号“沙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洗发液;洗发护发”等商品上进行驰名认定。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706149号“V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三、四的复制、翻译、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仅会误导公众,且将淡化原异议人商标的显著性,从而损害原异议人合法权益。四、申请人担任商标代理机构“标局知识产权代理(广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广州狮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监事。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五、被异议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将带来消费者混淆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3以复印件形式提交,其余以光盘形式提交):1、原异议人及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2、申请人关联企业主体信息;3、类似案件行政裁决书;4、原异议人及品牌介绍及获得的排名荣誉资料;5、关于原异议人及品牌的媒体报道、文章及文献资料;6、产品手册;7、原异议人系列商标注册信息;8、原异议人广告宣传资料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意见,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V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考勤机;手机用自拍杆”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706149号“V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热卷发器;电力头发定型器具(不包括电吹风)”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领域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原异议人“VS”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VS”商标字母组合、设计风格相同,而且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包括“CLARKS”“VERSACE”“THE BODY SHOP”等。其行为难谓巧合与正当,申请人亦未能对其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及商标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申请人的行为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具有独特设计和深刻内在含义。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拥有美术作品的权利,不存在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行为。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为其所独创。二、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具有摹仿、复制原异议人商标的故意。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案件裁定书等。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9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考勤机、纤维光缆、报警器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热卷发器等商品,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上。

  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在第3、9、25、35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20余件商标,其包括“MAYBACH”、“CLARKS”、 “THE BODY SHOP”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4、我局在商评字[2016]第0000040844号、商评字[2016]第0000095506号、商评字[2019]第0000214016号等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上述决定现均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考勤机、纤维光缆、报警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热卷发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考勤机、纤维光缆、报警器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三、四籍以知名的洗发液等商品行业跨度较大,缺乏关联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从而导致原异议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理由不成立。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由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12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MAYBACH”、“CLARKS”、 “THE BODY SHOP”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申请人并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上述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由查明事实4可知,我局已在先前生效案例中对申请人的不正当注册行为进行了认定。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包括被异议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不仅易引起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更有损于商标注册的正常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因此,本案宜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所提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9日

本文《关于第33295673号“VS”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VS 3329567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169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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