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合酿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亿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成裕烧坊酒厂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熊欢)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商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8月13日对第4044531号“成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97年,申请人“成义烧坊”原名“成裕烧坊”,申请人及其“成义”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在行业内建立了稳定的市场份额和信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43451号“成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被申请人熊欢除大量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外,另注册了如“李时珍”、“武媚汤”等200多件商标,属于囤积商标的恶意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资料;2、成义酒的历史简介;3、申请人及其“成义烧坊”简介、申请人名下商标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资料;4、合同及经销协议、发票、发货单及纳税证明;5、产品包装图片、申请人产品广告宣传报道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已经超过五年,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存在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规定。申请人曾为取得争议商标所有权,私自伪造营业执照,此行为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做出的一审判决予以确认,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恶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合同、收据、产品图片;2、法院判决书;3、检测报告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太和县德兴贸易经营部于2004年4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06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葡萄酒、烧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含酒精液体、白兰地、伏特加(酒)商品上,后该商标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5月20日止。争议商标于2019年核准转让至熊欢名下,于2020年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成裕烧坊酒厂有限公司名下。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曾于2010年针对争议商标提起过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损害申请人商号权,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后我局于2011年9月21日做出的商评字【2011】第21763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将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至本案审理时,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06年5月21日,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日期为2020年8月13日,已超争议商标注册之日五年的法定期限,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在本案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予以驳回。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如经审理查明3所述,申请人曾对争议商标提出过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损害申请人商号权,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我局作出了维持争议商标注册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且该裁定书已依法生效。因此本案中,申请人再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本案应仅针对新的事实理由进行审理。我局认为,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原被申请人熊欢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等相关主张属于“新的理由”,故我局对此应予审理。
我局认为,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理由并适用2001年《商标法》实体性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称原被申请人熊欢除大量注册与申请人“成义烧坊”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外,另注册了如“李时珍”、“武媚汤”等200多件商标,属于囤积商标的恶意注册行为,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其他不正当手段,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