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513379号“如新 NUSK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如新 NUSKIN 29513379

阅读:86966 2021-08-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如新企业集团产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伟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坚荣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3日对第29513379号“如新 NUSK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如新”为申请人的中文商号和主商标,“NU SKIN” 为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英文商号和主商标,上…

  申请人:如新企业集团产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伟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坚荣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3日对第29513379号“如新 NUSK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如新”为申请人的中文商号和主商标,“NU SKIN” 为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英文商号和主商标,上述商标及商号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建立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79703号“NU SKIN”商标、第23075591号“NU SKIN DISCOVER THE BEST YOU及图”商标、第1229825号“如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或关联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如新NUSKIN”商号构成混淆性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作为一个自然人共申请注册了200余件商标,其中绝大数都是对申请人及他人在先权利的不当抢注,且申请人并未发现被申请人使用其名下商标的信息,故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极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简介及集团介绍手册;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3、申请人中国公司企业信息;4、关于申请人及“如新”品牌的介绍及报道;5、“如新”品牌化妆备案证明;6、申请人中国公司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7、申请人所获奖项列表;8、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9、类似案例裁定书;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及抢注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注册有近260件商标,申请时间基本处于2017年-2018年一年之内。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29513818号“蜜珂思摩 MICCOSMO”商标、第29504073号“Absolute Aromas”商标、第29499354号“洛莉塔 Lolita Lempicka”商标、第29527075号“STILA”商标、第29511586号“Menscience”商标等诸多与化妆品品牌基本相同的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已被他人提起异议和无效宣告。

  4、我局在第29527075号“STILA”商标、第29511586号“Menscience”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系争商标指定服务与申请人所经营服务类似为限。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如新”、“NU SKIN”商号的使用证据并非使用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或相类似的服务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实际经营领域亦不具有密切关联,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争议商标“如新 NUSKIN”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主张不能成立。

  四、首先,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明可知,“如新”、“NU SKIN”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等相关领域内,且上述商标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系列商标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其次,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4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总计2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化妆品知名品牌基本相同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他人提起异议和无效宣告。因此,在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超出正常经营需要,其行为不仅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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