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914369号“哒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哒柠 21914369

阅读:124666 2021-08-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张纯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尚亿品牌运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3日对第21914369号“哒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哒柠”中的“哒”为象声词,本身不具有显著性,“柠”使用在第35类服务…

  申请人:张纯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尚亿品牌运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3日对第21914369号“哒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哒柠”中的“哒”为象声词,本身不具有显著性,“柠”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表示服务内容为售卖柠檬商品,缺乏显著特征。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亦是对行业知名品牌的抢注。被申请人未规范使用争议商标,且其实际使用商标样式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损害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中并未包含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其并不会在第35类服务上使用争议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知名茶饮料“挞TANTING挞柠”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争议商标信息及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2、被申请人产品的媒体报道资料;3、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4、被申请人微信公众号截图;5、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平台查询结果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并未表示该类服务的内容特点,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欺骗性,不具有恶意,未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争议商标信息资料;2、申请人店铺及饮品图片资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饭店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复印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27年12月27日止。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哒柠”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理解为其指定服务内容等的描述性语言,争议商标在其指定服务可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另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并未明确其在先权利商标注册号,故局对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样式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另外,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其作品登记证书上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我局对申请人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是否进行实际使用以及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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