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悦家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100863号《关于第37837274号“Demode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字第869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11278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虽在字母构成上相同,但申请商标仅首字母为大写字母,其余为小写字母,而引证商标一均由大写字母构成,两商标在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差异,加之,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已签订《商标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且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系父子关系,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一的实际使用人,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在无证据表明该商标共存协议对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当予以尊重。
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96395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所包含的字母“bloodbag”易被视为英文词组“blood bag”,其中文含义为“输血袋”,用在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demotek”系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Demodex”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demotek”在字母构成、读音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振动按摩器、医用熏蒸设备、医用喷雾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一、鉴于申请人已提交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出具的共存协议,声明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构成有所不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存在权利冲突。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医疗器械和仪器、振动按摩器、医用熏蒸设备、医用喷雾器商品上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器械和仪器、振动按摩器、医用熏蒸设备、医用喷雾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