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牙博士口腔医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海涛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牙博士医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永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5日对第19400771号“牙博士口腔诊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整形外科、远程医学服务、治疗服务、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上,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功能、用途、品质、内容、技术特点等产生误认。
2、争议商标“牙博士口腔诊所”属于行业通用名称,且指定使用在牙科、牙齿正畸服务、医疗诊所服务、医院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功能、用途、内容等特点,缺乏显著特征。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显著性较强,其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苏州市卫生局批复文件;
2、企业资料;
3、相关商标信息;
4、发票及媒体报道;
5、所获荣誉;
6、广告合同、发票及宣传资料;
7、相关裁定、决定、判决。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成立,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苏州高新区牙博士口腔诊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院等服务上。2019年4月,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整形外科、远程医学服务、治疗服务、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上,并未带有欺骗性,也不易使公众对上述服务的功能、用途、品质、内容、技术特点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为其核定的牙科、牙齿正畸服务、医疗诊所服务、医院服务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目前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的上述服务上,仅具有服务的图形、型号,或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功能、用途、内容等特点。综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