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688387号“Febel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Febelle 18688387

阅读:131772 2021-08-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颜雪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徐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次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04日对第18688387号“Febel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334485号“FEBBLE”商标、第40692568号“Febble…

  申请人:浙江颜雪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徐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次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04日对第18688387号“Febel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334485号“FEBBLE”商标、第40692568号“Febb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浙江地区具有声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于同一地域,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的实力和规模;申请人在国际商贸城商位与路牌广告;在先裁定书;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信息打印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口红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于2019年8月29日申请注册,两件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上光剂;香水”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侵犯了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该条款中“申请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1日

本文《关于第18688387号“Febel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Febelle 1868838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167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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