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悟空品牌运营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刘景玉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号楼阿里中心.望京座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9日对第40114523号“物美优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94年,是我国最大、发展最早的现代流通企业之一,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第3681150号“物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3681134号“物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于2019年共申请232件商标,申请包括“物美优创”、“芽儿乐”、“集品小铺”等摹仿他人的知名商标。被申请人在知晓引证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且,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并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一、二档案;
2、申请人简介及所获荣誉;
3、申请人全国门店分布图;
4、引证商标设计理念;
5、引证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记录;
6、媒体对申请人的新闻报道;
7、被申请人商标申请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服务、第3类抛光制剂等商品上,经续展均处于有效期内。
3、2014年12月26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000112318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物美及图”商标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范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抛光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服务目的等方面存在区别,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虽然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且由于认定时间距离本案审理时间相隔较远,该认定事实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仅作为受保护的记录,是对在本案中引证商标一是否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一个考虑因素,申请人在本案中仍应就其关于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主张进行举证。由于在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服务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加之,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推销(替他人)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目的、服务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提出其何种在先权利受到侵犯,亦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另外,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在第3类与化妆品等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物美”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据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亦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第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物美及图”商标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该商标,与该商标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6、18、20、21、24、25类别商品上注册“物美优创”商标,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注册“海诗芬”商标、第32类能量饮料等商品上注册“牛图形”商标、第33类酒商品上注册“赖府井”等在内的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且具有知名度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加之,被申请人在2019年共申请注册222件商标在若干不同行业类别上,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实难谓之正当。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四条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