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芝亮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251964号“金口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90393号“金口及图”商标、第74129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予以维持,故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组合“金口”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金口”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照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设备、空调设备(工业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冷藏柜、冰柜、饮料冷却装置、水冷却装置、冷冻设备和机器、冰箱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