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好佳(中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娟
委托代理人:北京顶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31日对第45343130号“上好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87875号“上好佳 Ois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1096489号“上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档案;2、申请人营业执照;3、“上好佳”系列商标注册信息;4、所获荣誉证据、相关认证证书等;5、部分销售合同、发票;6、广告图片、参展证据、代言协议等;7、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受众人群不同。三、被申请人没有仿冒引证商标的意图,不存在抄袭他人商标的行为。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其申请理由基本相同,并提交了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未交换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会计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膨化食品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上好滩”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上好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