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美窼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0日对第40615000号“优立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50146号“立帮”商标、第1692156号“立邦”商标、第3550141号“立邦 LIBANG”商标、第3550151号、第4030988号、第24085362号“立邦”商标、第15161091号、第24188573号、第1692177号、第4030987号“立邦N及图”商标、第1044047号“立邦漆 PAINT及图”商标、第8948361号“立邦 iHom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在应知或明知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抄袭摹仿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2、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3、申请人及其母公司取得的商标注册证。
4、在先判例;
5、被申请人名下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商标信息。
6、其它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9年8月2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2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使用在第2类印刷油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着色剂、印刷油墨、油漆、食用色素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曾在商评字[2009]第12019号商标争议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认定其在第2类油漆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一、争议商标“优立帮”与引证商标一“立帮”、二至十二显著识别文字“立邦”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立邦”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四、《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所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获得注册,故本案已不具备适用该条的要件。
五、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利益予以保护,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0日